2013年8月30日 星期五

每月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至19,273元;時薪自103年1月1日起調至115元。



                每月基本工資自10371日起調整至19,273元;
                時薪自10311日起調至115元。
發佈單位:新聞聯絡室
發佈日期:2013-08-28

業務單位:條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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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於102828日上午召開第26次會議,經通盤考量當前經濟及社會情勢,共識決議每月基本工資自10371日起調整至19,273元。自10311日起,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累計達(含)3%以上時,再行召開下一次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時薪工作者,每小時基本工資建議自10311日起調整至115元。全案將由勞委會陳報行政院核定。

勞委會指出,對於基本工資應否調整及調幅,勞資團體代表各有不同看法,資方代表認為經濟復甦的力道並不明顯,全球經濟處在一個轉變的狀態,不宜貿然再調高基本工資。勞方委員認為,基本工資的用意是維持勞工基本生存需求,不該被經濟因素、經濟成長等數據干擾,況且物價已明顯上漲,主張應考量勞工基本生活所需調漲月薪及時薪。

勞委會表示,為讓勞資團體代表充分溝通,並求最大共識之可能性,勞委會今年特別提供會議室讓勞資代表各自充分討論及交換意見。幾經兩次分組討論,並經全體委員充分溝通後,作成以下決議:「一、每小時基本工資自1031 1日起調整至115元。二、每月基本工資自10371日起調整至19,273元。自10311日起,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累計達(含)3%以上時,再行召開下一次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

勞委會進一步表示,照顧邊際勞工之權益本為政府職責所在,無所規避,然考量各項社會經濟數據等外在因素,基本工資之調整仍應就經濟動能、國民就業等面向同步關照。勞委會表示,本次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包括勞方、資方及公益方三方委員都能開誠佈公,互相尊重,各方容有不同意見,但均能理性討論與對話,誠屬可貴。
勞委會補充,依現行機制,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定之調整方案,需由勞委會報陳行政院核定。

2013年8月28日 星期三

康芮颱風來襲 颱風天外勤勞動安全與權益報你知


康芮颱風將至,基於勞工安全考量,颱風天雇主不應強迫勞工繼續出勤,尤其是餐飲外送、新聞記者及郵政快遞業等外勤工作人員相較於內勤員工,其職業災害風險更高,特別是於颱風天風雨交加,以機車執行外勤任務發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招牌掉落、路樹倒塌等)事故之機率大增。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陳業鑫局長表示,颱風天外勤勞動安全與權益如下:
一、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規定,只要勞工之工作地、居住地區或正常上下班所經過的地區,已宣布停止上班,導致勞工未出勤時,事業單位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 臺北市政府如宣布停止上課,繼續上班,本日需上班之勞工朋友們因有照顧小孩的需求,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規定,依法向雇主申請家庭照顧假,此假雖併入事假計算,但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勞工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三、 颱風天執行外勤工作具有高度風險,雇主應維護颱風天外勤人員工作之安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協助雇主對颱風天外勤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特訂定「颱風天外勤安全指引」(可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網站-業務服務-勞動服務-職業安全衛生下載「臺北市事業單位天然災害外勤指派單」),供事業單位參考。如評估認為有顯著風險或有可預見之風險時應停止外勤。如評估後仍決定使勞工外勤作業,雇主應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例如限縮外勤區域或以汽車、計程車為外勤交通工具及提供適當個人防護具等,並由雇主或主管人員以書面指派,保存紀錄備查。

四、 本市勞動檢查處7月份於蘇力颱風後執行「天然災害後外送人員勞動檢查」,共計檢查5家事業單位,其中有2家未評估颱風天勞工工作之危害及未提供適當之作業方式;而8月份潭美颱風後再檢查5家餐飲外送及快遞業者,其中2家為7月份檢查違規之事業單位,結果均已停止外送或快遞服務,顯示雇主已更加重視外勤人員安全。

陳業鑫局長呼籲,颱風來襲之風勢雨勢甚大,事業單位除了依上開停止上班規定辦理,更應注意勞工出勤時之職業安全,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措施及協助,勞工出勤時更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權益。勞工朋友對於工資差勤、家庭照顧假及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問題若有疑義,可撥打1999市民熱線轉勞動局勞動基準科、就業安全科、職業安全衛生科洽詢。

職災勞工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職災勞工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請領就業保險之給付權益,勞委會令釋放寬就業保險法有關非自願離職之規定,職災勞工 如因雇主沒有為其安置適當工作與提供必要的輔助設施,或對於雇主安置的工作,無法達成協議,以及公司改組、轉讓後消滅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也屬於就業保險 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因此,職災勞工若依法參加就業保險,因為前述事由離職,且符合其他請領要件,即可持離職證明到各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請領失業給付。

勞委會表示,本次令釋放寬規定,讓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的規定更為周延明確,作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認定之依據,可進一步提供職災勞工更好的就業安全保障。

2013年7月25日 星期四

102年7月23日衛生福利部正式掛牌成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2年7月23日衛生福利部正式掛牌成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衛生福利部整合行政院衛生署原有衛生業務及內政部社政業務,於7月23日正式掛牌成立,邁向衛生福利部的新紀元,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行政院衛生署下之附屬三級機關,配合衛生福利部成立,亦自7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成為兼具政策規劃與執行之機關。
  回顧84年1月1日健保局正式成立,同年3月1日開始實施全民健保,18年來國人平均餘命由83年的74.5歲提升至100年的79.16歲,有99.52%的納保率及特約院所20,058家,增加民眾就醫可近性,及健保費中每100元就有27元為幫助重大傷病患者的醫療。另外101年投入4.22億元經費,對多達42萬多人的偏遠地區民眾,持續提供品質提升的醫療服務,並加強對弱勢族群的照護,提供多項保費補助及協助措施,讓超過300萬人以上的健保保險對象就醫無障礙,使健保滿意度一直維持平均在七成以上,成為我國重要的社會保險之一,並獲得國際諸多讚譽。
  在本次行政院組織改造中,中央健康保險局原有之業務及內部組織架構方面並未調整,仍專司掌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對民眾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配合更名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相關作業,如:銜牌、招牌更換、全球資訊網頁、公文系統、法規修正等,均按預定進度辦理,並已準備就緒,順利接軌。
  今天衛生福利部成立,在「落實品質、提升效率、均衡資源、關懷弱勢、福利社會、回饋國際」的願景下,本署期許能朝向以「使全民獲得更有效率與有品質的醫療照顧服務」為目標而努力,稟持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完善醫療服務的精神,持續照顧全民的健康,並為提供健保保險對象更好的醫療品質而努力,以共同達成衛生福利部的願景,許給全民更健康、更長壽、更快樂的生活。

2013年7月24日 星期三

被保險人精神失能經合理治療期,雖超過退保後一年內得請領失能給付之期限,仍可請領失能給付。

                                                                                                                                                                    發佈單位:新聞聯絡室
                                                                                                                                                                    發佈日期:2013-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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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於近日已核定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放寬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如該傷病經合理治療期後,身體遺存永久失能,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時之失能程度相當者,雖已超過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之「退保後一年內」得請領失能給付之期限,仍可享有保險給付權益。
勞委會指出,依勞保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事故,於保險效力期間及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可依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但因部分失能項目基於認定之必要性,需經過合理之治療期間始認定失能狀態及等級,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針對部分失能項目定有「需經過一定之治療期間」,例如:神經失能須治療6個月以上、顏面醜形須經治療1年以上、精神失能須治療2年以上。實務上,有少數被保險人因「精神失能」依規定經治療2年以上,卻於治療終止審定失能後,已不符勞保條例第20條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失能給付之規定,為了解決此一爭議情形,因此,該會修正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以突破現有法規限制,增進被保險人給付權益。

行政院公報 第019 卷 第131 期 20130716



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5 日(補登)勞資1 字第1020126343 號

核釋工會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爰工會得於工會章程中明定,工會會員因故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該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裁決,或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於調解、仲裁、裁決期間,或訴訟判決確定前,保留該勞工工會會員資格;如未於工會章程中明定,工會得依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保留該勞工工會會員資格,

並自即日生效。

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勞資一字第○九八○一二六七○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潘世偉

2013年7月17日 星期三

為協助受僱者照顧幼小子女,促進工作與家庭平衡,勞委會將持續加強宣導
並積極落實育嬰留職停薪相關規定。
                                                                                                                                                                   發佈單位:新聞聯絡室
                                                                                                                                                                   發佈日期:2013-07-15
業務單位:條件處
聯絡電話:02-8590-2866
 勞委會表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協助受僱者照顧幼小子女、促進工作與家庭平衡,向為勞委會的重要施政重點之一,勞委會將持續加強宣導、積極協助並嚴懲不法。

勞委會重申,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雇主除法定情形外,不得拒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復職,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此外,雇主亦不得以已僱用替代人力為由,而解僱原來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違反者將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勞委會特別澄清,適用勞基法的受僱者,雖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但勞工復職後工作年資必需銜接併計,並無歸零或重新計算的問題。舉例而言,勞工於9631到職,於10161日起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是時工作年資為63個月,當年度本有特別休假14日。嗣於101121日起復職工作,原有1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畢者,仍可請休,再歷9個月後加計育嬰留職停薪前之年資即滿7年,爰自10291日起,雇主應給予新一年度特別休假14日。違反此給假規定者,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此外,勞委會為積極落實育嬰留職停薪制度,將整合提供權益宣導、主動通知提醒復職權益、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法律諮詢及訴訟扶助等各項行政資源,提供育嬰留職停薪復職之協助。勞雇雙方若有相關疑義,可就近向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或社會處、局)或向本會(0800-085151)洽詢。